朱某和张某同是钱币收藏爱好者。2011年3月至5月,朱某委托张某分别购买了80版5角钱币5箱和1角钱币10箱,总价30.52万元,并将这些钱币一直存放在张某处。双方约定必须在市场价格合适且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将钱币卖出。
可约定尚不足一年,张某就擅自将钱币全部卖出,并将出售钱币所得的钱款据为己有。后经朱某多次催要,张某仅归还了1箱1角钱钱币后,便再无音讯。朱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钱币损失29.4万元。最终,法院判令张某30日之内返还给朱某80版5角钱币5箱及1角钱币9箱,如到时不能偿还,则按当时市场同等价格赔偿朱某。
判决生效后,张某仍然拒不返还钱币也不赔偿损失,朱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法理分析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崔佳辰认为,上述案件中,朱某委托张某保管钱币的行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朱某和张某之间的口头约定应视为委托合同关系成立。
张某擅自将其保管的钱币卖出,该行为既违反了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构成对合同的违约,同时,侵犯了朱某合法的物权,构成侵权。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事先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究竟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自行作出选择。该案中,朱某选择了侵权之诉,要求张某返还钱币,或赔偿相应损失是正确的。
崔佳辰同时表示,尽管当事人双方在特定场合下的口头合同也是有效的,但是“有凭有据的”书面合同对于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在举证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上述案件中,如果张某在庭审中否认其受朱某委托购买并保管钱币的事实,双方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朱某将很难对双方是否具有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因此,当事人在日常交易的过程中,应当提高法律意识,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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